科技巨擘大行其道,監管到底該如何應對?

全球科技巨擘正在努力理解並適應歐盟的《數字服務法案》。與此同時,英國的通訊和電信監管機構也對雲服務、通訊應用和智能設備市場展開了調查,旨在評估亞馬遜、微軟和谷歌在市場競爭和創新方面是否存在壟斷限製行為。這些公司在其它地區也面臨著訴訟或調查。由此看來,關於是否應該實施更嚴格監管的爭論似乎已經結束,現在,焦點已轉至應該如何最有效地實施這些監管。Spectrum Markets營銷主管Martina Hoffard對於反壟斷法在解決壟斷問題方面的作用進行了深入探討。

(Spectrum Markets營銷主管Martina Hoffard)
歐洲《數字服務法案》一攬子計劃
英國對雲服務、通訊應用和智能設備市場的調查與歐盟的監管調查有幾個方面的不同。首先,英國監管機構執行的只是一個調查,而歐洲《數字服務法案》一攬子計劃中的《數字市場法案》(DMA)和《數字服務法案》(DSA)已被27個歐洲國家采用,有法律效力。此外,從表面上看,英國調查的唯一焦點似乎在於涉嫌壟斷的科技巨頭是否存在違反市場競爭法的行為。
然而,再看看英國通訊管理局(Ofcom)的角色作用。該機構沒有(或尚未)獲得與數字市場相關的所有相關方面(如消費者保護)的全面監管權力。毫無疑問,英國將製定和應用一個全面的治理框架來解決相關的競爭、消費者保護和市場運行方面的問題。但在引入諸如《數字服務法案》一攬子計劃、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MiCA、分布式賬本技術(DLT)試點製度或數字運營彈性法案DORA等法律框架後,歐盟似乎確實在現代行業監管方面處於了領先地位。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為歐盟意識到,在新技術領域製定的簡明規則同樣適用於更廣泛的經濟領域,可以讓全球化為歐盟自身的利益所利用。
歐盟政策製定的另一個主要推動力是其對消費者保護的高度重視。雖然這並沒什麽問題,但未來的監管需要權衡合適的法律標準、目標的適當性以及執行的適當性。因此,像中央銀行這樣的監管機構需要進行不斷的標準設置和調整、控製和幹預等看似無休止的循環操作。
美國對科技巨擘的監管
在這些大型科技公司的本國市場上,美國傳統的監管政策可以說在規則細節上不夠詳細,但在嚴重違規行為發生時重拳出擊。當相關行業或產品在較長一段時間內保持不變時,這種監管方式可能是合適的,但在快速變化的技術環境中,還想要以此遏製復雜產品和服務相關的任何類型的風險,那這種方式就不夠用了。
限製及消費者保護
撇開強有力的執法行為可能產生的不良作用(例如會產生過多的集體訴訟案件)的事實不談,科技行業的創新速度之快讓監管機構很難確定應該什麽時候、對哪些行為、程序或技術進行限製。當一種產品或程序獲準運營卻還是發生了事故時,事情就變得更復雜了。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必須確定該產品是否沒有按照規定功能運行,是否存在人為錯誤,是否一開始就不應該予以批準,等等。
當然,我們討論的大多數案例都不會以物質損失告終,而必須根據它們可能對零售客戶利益造成的損害進行評估。以亞馬遜、谷歌、Facebook或微軟為例,從競爭法的角度來看,我們有數百個角度可以這些公司進行評估,從消費者保護相關方面也有很多評估角度。舉例來說,我們都知道刑事犯罪中協助和教唆行為的法律規定,但現在想想,如果一個人對另一個人進行網暴,瑞然這已經屬於刑事犯罪,但相關社媒平臺的運營商是否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呢?
根據DSA,運營商在法律上有義務,這當然是一個可喜的發展趨勢,但歐盟光在立法上明確這一責任問題就花了很長時間。製定法律是一回事,而有效識別這種濫用言論自由的行為則是另一回事,更不用說從一開始就阻止這種事情的發生了。如果社媒平臺運營商要承擔責任,那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商呢?技術越進步,權利方面也會越來越相關。別忘了,這不僅僅是一個消費者保護方面的問題,也是一個市場競爭的問題。
文中提到的三家科技公司現在已然成為了重要的金融服務提供商。雖然金融服務業受到格監管,但這些集團是否接受過像銀行那樣的監管審查呢?名人或金融界紅人在社媒上為金融產品進行又有什麽樣的責任呢?即便在並購這一看似反壟斷的領域,技術的發展也改變了它們的遊戲規則。曾經,通過參考市場份額來評估潛在的主導地位相對而言可能很簡單,但在今天的技術環境下,這種評估方式就不那麽受用了。
行業之間有時難以正確地劃分明確界限。有時,兩家主導企業的垂直業務整合並不會顯著提高他們整合的新業務在任何一個領域的主導地位。有時,監管行動可能會間接導致涉及多個管理機構或多個國家法規的平等應用方面的後續問題。
對於不公平或誤導性廣告的監督以及對收購控製的監管,同樣也適用於其它不當行為。技術進步不僅會讓發現潛在的不當行為變得更加困難,而且一定程度上也阻礙了對某種做法是否構成不當行為的這一問題的回答。在監管當局確信某個企業或組織存在某種不當行為,提供證據又變成了另一個難題。正如實際案例所示,這會讓調查變得格外漫長。一旦監管部門對某一行為作出某種決定,那它可能會在數年的訴訟爭論中焦頭爛額。
向金融業學習
DSA是監管向前邁出的重要一步,因為它提高了數字服務領域對消費者和競爭的透明性、安全性和公平性,實際上解決了該行業監管的關鍵原則問題。監管的一個關鍵方面當然是當局應該如何有效地執行這些原則。如果我們從金融服務監管中得出過教訓,那其中一個教訓肯定是:要實施時要對技術標準、報告和發布計劃進行適當的組合,以及進行非常重要的永久性行業交流。
報告和發布計劃聽起來可能微不足道,在許多相關信息是定性而非定量的情況下,要適當地識別相關風險所必須監測的關鍵指標並不容易。這就讓信息標準化變得很困難。此外,報告機製本身必須實現自動化,以便通過API提交給監管當局,這不僅會提高海量數據的可分析性,還會為監管機構提供更清晰的全行業圖景。後面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它能讓監管機構識別行業趨勢或發展模式,從而在不良算法行為、網絡攻擊或非法操作方面的監管帶來裨益。
與行業合作
在數字服務領域實施監管,需要建立專家組來協助設計監管流程,並在早期階段確定行業方向。在金融服務行業中,監管曾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被視為是一種不必要的負擔,因為有很長一段時間業內並沒有發生過嚴重的問題。企業的業務和合規部門並沒有實現真正的緊密合作,更不用說它們與監管機構的合作了。直到後來發生了一場嚴重的危機,人們這才意識到,清晰一致的監管規則是必要的。要知道,在最壞的情況出現之前,監管機構並沒有能力應對危機,更不用說是預防危機了。這些監管機構當時並不具備相關技能和專業人士,也沒有可以支撐他們行為的法律基礎。
在金融領域,建立一套全新的咨詢立法流程和為金融產品和證券的發行、交易、處理和報告創建一個全新的監管框架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同樣的,想要在這一數字技術領域實施一種類似的、完整的、可嚴格執行的監管框架也是一個極大的挑戰,而極短的創新周期又讓這一挑戰變得更加困難。在這種背景下,考慮到許多大型科技公司活躍在多個行業(有時也包括金融服務領域),采取一種略有不同的監管方式可能更加明智。事實上,一家大型科技公司可能活躍於各種受監管或不受監管的領域,而它在受監管領域的業務可能並不占主導地位。它的系統重要性可能源於其服務之間的互聯性,以及其規模和在輿論製造或遊說方面的能力,或其作為雇主、納稅人等產生的整體影響力。政策製定者應該在為大型科技集團製定規則時考慮到這些因素,將不同的法律概念和監管製度進行適當整合,並確保它們得到有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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